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05破32号之一
申请人:周春平,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回龙山镇回龙山村一组31号,公民身份证号42212119631222405X。
被申请人: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1号楼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88942357。
法定代表人:袁封艳。
申请人周春平以被申请人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新郑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23年9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1破申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周春平对上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9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周春平对上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豫0105破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并继续审理该案,并于2023年9月28日指定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担任上谦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本院查明:经管理人调查,上谦公司有3名普通债权人、
1名社保债权人;管理人虽未接管上谦公司的资产、财务账
册、合同等资料,但调查结果显示,上谦公司尚有对外债权,且该对外债权大于本案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2023年11月,管理人向本院提交《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财产调查报告》、《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关于驳回周春平申请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报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本案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未能实际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履职。根据管理人现掌握材料,依据管理人对上谦公司的调查结果,上谦公司名下尚有对外债权,其对外债权金额大于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其资产大于负债,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申请人周春平的申请不符合破产的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春平对被申请人河南上谦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关
审 判 员 崔全琪
审 判 员 康 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