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由于执行工作的特殊性,执行干警经常外出办案,办理查封、扣押、司法拘留等机动性较强的工作,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了执行法官难约、难找的印象,既耽误了当事人的时间,也不利于执行法官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影响了案件执行效率。为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目标,积极探索推进司法为民举措,拟实施“执行接待日”制度,进一步畅通当事人的诉求渠道,促进执行工作规范、高效地开展。
第二条、实行全员集中接待原则,每周各部门轮流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接待。执行法官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接待当事人,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执行线索,与当事人沟通执行方案,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案件进展情况,认真细致地做好解释说明和法律释明工作,推进执行案件的进展。
第三条、实行双规范、双制约原则,非因紧急情况,当事人应在执行法官接待日来访,执行员应在接待日按时接待来访,不得脱岗、缺岗、替岗。
第二章 工作流程
第四条、接待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的每天工作时间为执行接待日,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三庭、快执终本组、综合科、财产处置组分别在每周的固定时间接待当事人,接待人员为各部门全体干警。(详见执行接待日程表)
第五条、接待地点
执行局8楼执行事务大厅、及西头2间执行接待室。
每个接待日由各部门安排2名干警在执行事务大厅负责接待、导引、分流来访人员,1名在大厅入口处接待、1名在接待柜台窗口接待。
第六条、执行接待日的通知和公布。
1、在立案或通知当事人领取执行通知书时同时发放“执行工作接待日”告知书,告知执行接待时间、地点及接待事务的详细规定。
2、将“执行工作接待日”制度的相关内容通过报纸、电视、短信和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接待范围
1、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三庭、快执终本组对其所承办的执行案件,接收当事人提交的执行线索,与当事人沟通执行方案,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案件进展情况,做好法律释明工作。
2、综合科、财产处置组在其分管工作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接待和答复,包括查询案件、执行异议、司法拍卖等。
第八条、对所有来访均要进行登记。各部门在接待日的当日,要对接访情况进行汇总登记,并结合接访情况研究制定本周执行方案和工作计划。
第三章、对来访当事人的分级接处机制
第九条、对于来访人反映的比较简单、明确并能够当面作出处理的问题,由负责接待的执行员当即作出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如反映承办人有关公正、工作作风和廉正建设等方面问题或案情疑难复杂、执行员无法答复解决,要求庭组负责人接待的,由庭组(科)负责人接待。
第十一条、庭组(科)负责人经接待仍无法解决和答复的,应当将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和接待处理的有关情况填写于接访督办表并向政委、副局长汇报,同时向来访当事人发放“政委(副局长)接待通知”,告知当事人按约定时间由政委(副局长)接访。
第十二条、政委(副局长)经接待,确无法解决和答复,当事人要求局长接待的,由该庭组(科)负责人按以上程序向来访当事人发放“局长接待通知”,告知当事人按约定时间由局长接访并将此前接待的有关基本情况提前三天向局长汇报。
第四章、对接待人员的要求
第十三条、各庭组(科)负责人对各部门接待日工作负责,做好人员接待、分流、引导的有序管理。
接待场所应保持干净、卫生、整洁,要为来访人员提供必要的台椅、打印、复印、文具、饮水等便民利民服务设施,并公示执行流程、工作人员职责、各项制度措施等。
第十四条、接待日各部门人员必须准时、着装上岗、不得擅自离岗、脱岗。如有特殊紧急情况的,必须经庭组(科)长同意,并书面报局长批准。
第十五条、应当认真登记来访情况,详细记录来访内容及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接待来访时应当做到热心、诚心、耐心、细心。
第十七条、对来访者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刁难和歧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八条、答复来访应力求全面、准确、合情、合理、合法。
第十九条、严格遵守“十条禁令”,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接受钱物及其他各类服务。
第五章、对来访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条、来访群众和当事人需遵守法庭纪律和秩序,不得无理取闹、喧哗、辱骂、纠缠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来访人员非因紧急情况应当按照执行接待日程表有序来访。
第六章、紧急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以下为紧急特殊情况:
1、被执行人主动交款、履行法律义务的;
2、紧急情况下需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3、发现隐匿被执行人下落需要紧急采取拘留措施的;
4、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遇到以上紧急特殊情况的,当事人可直接电话联系相关案件承办人,如承办人在外出差等原因无法及时处理的,也可直接联系相关庭组长,由庭组长负责处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接待人员不遵守接待制度,引发不良影响的,按院岗位责任制及相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综合科负责将各部门工作职责汇总并公布,制定执行接待日程表并打印“执行工作接待日”告知书交立案庭和各承办人随案发放。
第二十六条、综合科负责本制度实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