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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5-06-19 17:16:48


关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二章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部门根据罪犯身体状况,或在收到罪犯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出对罪犯进行诊断、检查或鉴别的书面建议,报监狱、看守所主管领导审核同意,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监狱、看守所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并提请对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复印件。

    病情诊断证明文件有效期为一个月。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等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经诊断、检查和鉴别,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部门通知罪犯所在监区、中队,对罪犯的改造表现、社会危险性等有关情况进行集体研究,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形成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材料提交刑罚执行部门。

    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部门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对拟保外就医的,由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确定保证人。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中队提交的拟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提请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委员会审议。

    经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委员会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公示三个工作日。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监督意见。

    第三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通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将罪犯交接情况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

    对因罪犯病情危重,不能及时押送居住地的,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附罪犯住院证明,带领保证人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同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督促保证人向社区矫正机构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等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前三日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席听证会;对其他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罪犯患严重疾病或因妊娠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由本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统一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和检查后,由司法技术鉴定部门组织两名副高级以上专家审查论证,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犯罪等罪犯的诊断和刑事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当委托罪犯出生地、居住地、任职地、犯罪地以外符合条件的医院进行。其中对职务犯罪罪犯,原为省部级的,原则上委托外省符合条件的医院;原为市厅级和县处级的,原则上委托外地市符合条件的医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向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交付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及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情况;对人民法院、看守所提供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登记;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批准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收监执行决定。决定收监执行的,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罪犯原服刑或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原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五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看守所收押后送交监狱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的,原服刑或者接受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罪犯居住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执行收监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自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制度,相关执法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执法司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由该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经主管人员批准或者许可的,由该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多个环节共同造成案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违法或者过错情况分别追究责任;有关单位、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确有错误的,由各相关单位、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检察机关发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执法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应当依法调查,并视不同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检查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违法违纪的,建议相关部门给予党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则上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非执法司法单位和个人,为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出具虚假病情诊断证明等材料,违法违规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搞权钱交易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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